配合政府消防政策,提昇消防技術,發展消防設備,宣導消防安全智識,確保社會消防安全。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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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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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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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員 | |
第七條 |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個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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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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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一條 |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 十三 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十四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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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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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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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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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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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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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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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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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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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 更時亦同。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議 | |
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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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 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八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 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應有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 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散之。 |
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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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 ,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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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 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 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則 | |
第三十五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 |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